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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39号

万周、万肖光等与吕美兰、池万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周;万肖光;吕美兰;池万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万周,(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住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路一巷49号。原告万肖光,(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住瑞安市锦湖街道同心路一巷40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美兰,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6********),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站前路35号。被告池万青,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逊河南街120号。

原告万周、万肖光为与被告吕美兰、池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周、万肖光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美兰、池万青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周、万肖光诉称: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吕美兰、被告池万青。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吕美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写下“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法定最高许可利率,由被告池万青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但被告吕美兰仅于借款当天下午支付1个月利息2000元,2010年2月14日归还本金2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因目前吕美兰偿还能力一般,二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请求按月息2%计算。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吕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池万青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有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吕美兰、池万青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万周、万肖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及借款协议书一式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方递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美兰、池万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美兰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万周、万肖光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法定最高许可利率,被告池万青为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给付借款5万元后,二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当天,被告吕美兰支付二原告2000元。2010年2月14日,被告吕美兰偿还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周、万肖光与被告吕美兰、池万青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给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吕美兰取得借款后当日支付给二原告20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故认定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实际出借金额为48000元。

原告万周、万肖光诉称被告吕美兰已于2010年2月14日偿还本金2万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吕美兰对本金余额28000元负有返还义务。双方约定利息按法定最高许可利率计算,二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池万青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吕美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周、万肖光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池万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吕美兰追偿。

三、驳回原告万周、万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由原告万周、万肖光负担57元,被告吕美兰、池万青负担59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