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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207号

杜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庞越、李XX。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

委托代理人:张正平。

原告杜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张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没有设法解决矛盾,反而在原告怀孕期间采用离家不归的方式回避矛盾,甚至因此导致原告早产。儿子出生后,被告也逃避为人父的责任,不愿照顾年幼的儿子,致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络未果,现已对婚姻绝望,故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玉城公寓9-3-601室,价值约65万元,以评估为准);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婚姻关系;2、出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儿子出生情况;3、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良好,婚姻生活幸福有余。双方之间确有矛盾,是由家长的矛盾引起,我们自己没有原则性的冲突。在处理事情上,我也尊重原告及其父母的意见。原告称我经常离家,没有家庭责任感,这些不是事实,我对家庭是负责任的,也关心原告母子,照顾家庭。现在儿子年幼,双方虽有矛盾,属于婚姻生活不可避免的小摩擦,完全可以磨合,我希望维系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被告母亲为原、被告购房提供了主要资金。原、被告基本居住在原告娘家,后双方因生活方式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6月离开原告娘家另住,但一直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使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且缺乏沟通,未能及时妥善解决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充足依据,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彼此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则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天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