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史某。
被告:孙某。
原告史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白天不去工作,夜里打麻将,凌晨才回家。多年来无分文积蓄,被告回老家还得向原告的父母要钱。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原告生病被告也没拿出一分钱的医药费。2009年7月14日被告带走所有东西俏俏走掉,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户口簿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