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61号

江德贵与袁法全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江德贵,袁法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江德贵。委托代理人桑智毅。被告袁法全。

原告江德贵(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法全(以下称被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的劳动报酬纠纷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将其所欠原告的剩余工资款7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在龙池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给原告工资3000元,剩余7000元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调解协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调解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的劳动报酬争议经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龙池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前支付3000元,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4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2010年8月30日前将10000元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动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法全支付给江德贵劳动报酬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袁法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法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姚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