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68号
原告:严广七。
委托代理人:刘晓。
被告:钟勇。
被告:王卫平。
原告严广七为与被告钟勇、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哲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广七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勇、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广七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钟勇由被告王卫平提供担保向原告严广七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未归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钟勇仅归还10000元本金,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钟勇仍未归还,被告王卫平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严广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勇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2、被告钟勇支付违约金19000元;3、被告钟勇承担原告严广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4、被告钟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王卫平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严广七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钟勇向原告严广七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由被告钟勇按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费用,承担原告严广七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由被告王卫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严广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00元的事实。被告钟勇、王卫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严广七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严广七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严广七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钟勇向原告严广七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卫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严广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勇、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勇归还原告严广七借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勇支付原告严广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钟勇支付原告严广七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卫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钟勇、王卫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钟勇负担,并由被告王卫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哲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