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自螺溪周村驶往螺溪村方向,18时35分左右,途经60线5km+150km即天台县赤城街道坝头橡胶机械厂前路段,在借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吕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和两车各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共化去医疗费10479.3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为40315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2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20元。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自螺溪周村驶往螺溪村方向,18时35分左右,途经60线5km+150km即天台县赤城街道坝头橡胶机械厂前路段,在借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吕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和两车各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共化去医疗费10479.3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台县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479.37元、误工费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39595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77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洪健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