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艾某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前原告有短期婚史且生有女儿刘某。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且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性格诸方面无法和谐,婚前没有考虑到生活方面的许多问题婚后确都出现,由于性格不和,生活方式的不同造成长期吵架,还不时大打出手。
被告时常怀疑原告出规,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把我陪嫁的东西给我。
被告艾某某辩称:同意离婚,陪嫁的东西不能给她,她应还我17000元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生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陪嫁的财产有: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牌壁挂空调一台、电暖气一台、高压锅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个、被子4床、毛毯2床、个人衣物一宗。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70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方式及习惯不同,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陪嫁的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返还给付原告的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牌壁挂空调一台、电暖气一台、高压锅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个、被子4床、毛毯2床、个人衣物一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