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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780号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张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80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张某某申请,并由被告胡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黄岩联社现已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510.50元和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由被告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3510.5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银行享受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