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75、1386、1388、1415号原告周伟。法定代理人周必武。法定代理人杨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天舟。原告杨天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系原告杨天琼之妹。原告杨芳。原告杨天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系原告杨天伦之姐。被告熊接辉。被告徐安玲。被告辜智强。被告王永达。被告鲁琳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臧国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乙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汪晓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振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立。
原告周伟、杨天琼、杨芳、杨天伦为与被告熊接辉、徐安玲、辜智强、王永达、鲁琳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苍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8月4日、8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芳、杨天伦及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舟,被告熊接辉,被告徐安玲,被告辜智强,被告鲁琳飞,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乙丹,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达、“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杨天琼、杨芳、杨天伦诉称:2009年11月24日14时05分许,被告徐安玲驾驶被告鲁琳飞所有且已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台州方向瑞安出口处,未按规定要求驶离高速公路,错过出口减速车道后直接在快车道内制动减速至缓慢行驶,迫使后方由郑增锒驾驶且已向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轿车减速停车,而尾随浙C×××××号轿车的由被告辜智强驾驶的且已向被告“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投保的闽B×××××号轿车制动不及与浙C×××××号轿车、浙C×××××号轿车连环相撞。随后,被告熊接辉驾驶浙C×××××号轿车制动不及与闽B×××××号轿车、浙C×××××号轿车、浙C×××××号轿车再次发生连环相撞,造成浙C×××××号轿车乘客即原告周伟、杨天琼、杨芳、杨天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熊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辜智强、徐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增锒以及四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周伟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转为门诊随访,目前受伤部位明显存在功能障碍,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杨天琼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原告杨芳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杨天伦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眶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综上所述,上述诸被告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熊接辉、辜智强、徐安玲、王永达、鲁琳飞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赔偿原告周伟医疗费19007.70元、误工与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杨天琼医疗费1716元、误工费311.50元、交通费163.50元;赔偿原告杨芳医疗费2451.50元、误工费3116元、交通费357元;赔偿原告杨天伦医疗费5833元、误工费6232元、交通费300元。四案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熊接辉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永达/温州市三联汽车运输公司系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及熊接辉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该轿车于2009年11月10日向“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徐安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鲁琳飞系浙C×××××号轿车车主及徐安玲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该轿车于2009年9月18日向“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闽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轿车于2009年11月3日向“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下属仙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郑增琅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谢垂永系浙C×××××号轿车车主及郑增琅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该轿车于2008年12月16日向“太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浙公高温二认字(2009)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认定熊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安玲、辜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增锒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周伟、杨天伦、杨芳、杨天琼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周伟另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周必武户的《居民户口簿》、杨芳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周伟与法定代理人系父子、母子关系;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841402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371402202268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0318026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第0033711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3月8日《医疗证明书》各1份,2010年1月27日《医疗证明书》4份,欲证明周伟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0份,欲证明周伟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60.5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2845.81元;浙江绿城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浙绿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周伟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票据2页,欲证明原告周伟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杨天琼另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371500949074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第752002号《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杨天琼在车祸中受伤后到上述医院就诊情况;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份、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杨天琼花去上述医院门诊医疗费1687.20元。原告杨芳另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84140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371402206359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009年11月30日《医疗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杨芳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杨芳花去上述医院门诊医疗费2458.28元;交通费票据2页,欲证明原告杨芳支出交通费357元。原告杨天伦另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841398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第751997号《门诊病历》、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月13日《医疗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杨天伦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8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欲证明杨天伦花去上述医院门诊医疗费5644.49元。
被告熊接辉辩称:浙C×××××号轿车实际车主王永达将轿车包给我从事出租营运业务,四原告是我的乘客。我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诸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浙江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我也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591.53元。出租轿车已向“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须在何种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义务我也不知道,赔偿顺序以及责任人分担比例请求依法确定。我的车主已经垫付原告周伟住院医疗费,还支付给其他原告5000元,上述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周伟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19007.70元没有意见;周伟乃一小孩,没有误工损失,但护理费可适当支持;营养费也可赔一些,但2000元过高;交通费不认可,小孩坐车是免费的;原告有没有构残我不知道,如果有医院证明,而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话,我也没意见;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该不该赔偿,我说不出理由。其他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熊接辉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欲证明浙C×××××号车主王永达已垫付原告周伟住院医疗费15941.04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王永达已垫付杨天伦门诊医疗费756元。
被告徐安玲、鲁琳飞辩称:我俩分别是浙C×××××号轿车驾驶员和车主。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浙江省高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三肇事轿车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六二二比例分担。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给诸原告。原告周伟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其未成年没有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没意见;看在小孩份上,营养费2000元也没有意见;原告在二次手术后不构成残疾,因而无须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肇事轿车分摊;其他三原告赔偿问题没有意见。
被告辜智强辩称:我是闽B×××××号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浙江高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三肇事轿车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六二二比例分担。我的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辜智强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辜智强《驾驶证》1份,欲证明其享有准驾C1E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闽B×××××号轿车于2009年11月3日向“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下属的仙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王永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熊接辉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熊接辉及四原告为保险轿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有类似约定。因此,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
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伟医疗费,凡不符合社保标准的均不予赔偿,尽管我公司没有对其医疗费是否符合社保标准申请鉴定,但仍可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得到甄别。两次住院费用中伙食费须予扣除,门诊医疗费凡不能与门诊病历医疗资料相互印证的也不能获赔。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后即使需要护理,其护理标准也过高,我公司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宜。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杨天琼事故当天没有门诊,事发三天后才去就诊,故对其部分《门诊收费收据》关联性存疑。对其他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辩称:四原告与辜智强之间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而辜智强与我公司则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为了减少诉累,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所以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浙C×××××号轿车上5人受伤,鉴于熊接辉负事故主责,徐安玲和辜智强均负事故次责,郑增锒无责,我公司主张伤者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在浙C×××××号、闽B×××××号轿车交强险限额以及浙C×××××号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至于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存在诸多不合理:周伟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我公司不赔偿其医疗费中非医保、不合理部分;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的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按75元/天标准计算;周伟年仅3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付项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杨天琼医疗费亦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我公司不赔偿其医疗费中非医保、不合理的部分;杨天琼在事故中没有住院,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我公司认可100元。原告杨芳医疗费也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我公司不赔偿其医疗费中非医保、不合理部分;杨芳在事故中没有住院,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其诉求357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天伦医疗费也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我公司不赔偿其医疗费中非医保、不合理部分;杨天伦在事故中没有住院,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我公司认可100元。
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浙江省高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浙C×××××号轿车驾驶员郑增锒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1的支付份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伤亡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1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四原告提供的熊接辉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徐安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闽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郑增琅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伟提供的周必武户的《居民户口簿》、杨芳的《居民身份证》、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0318026号和第0033711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绿城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统一发票》,原告杨天琼提供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杨芳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杨天伦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被告熊接辉提供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辜智强提供的辜智强《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杨天琼提供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亦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票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14时5分许,被告徐安玲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台州方向瑞安出口处,未按规定要求驶离高速公路,错过出口减速车道后直接在快车道内制动减速至缓慢行驶,迫使后方由郑增锒驾驶的浙C×××××号轿车减速停车,而尾随浙C×××××号轿车的由被告辜智强驾驶的闽B×××××号轿车制动不及,与浙C×××××号轿车、浙C×××××号轿车连环相撞。随后,被告熊接辉驾驶浙C×××××号轿车制动不及与闽B×××××号轿车、浙C×××××号轿车、浙C×××××号轿车再次发生连环相撞,造成浙C×××××号轿车驾驶员熊接辉及乘员周伟、杨天琼、杨芳、杨天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经调查认定,熊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辜智强、徐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增锒以及四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伟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共住院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401.54元、门诊医疗费2845.81元(王永达已垫付15941.04元)。2010年4月10日,周伟经浙江绿城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杨天琼受伤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5天/次,诊断为外伤,花去门诊医疗费1687.20元。原告杨芳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共门诊12天/次,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门诊医疗费2458.28元(王永达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杨天伦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眼眶裂伤、左眼眶壁骨折,门诊10天/次,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门诊医疗费6400.49元(王永达已垫付医疗费2756元)。在审理中,到庭的原、被告除在赔偿次序与比例、受理费分担问题上形成统一意见外,还就下列事项达成共识:赔偿周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54.03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原告撤回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赔偿杨天琼门诊医疗费1687.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1.50元;赔偿杨芳门诊医疗费2458.28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116元;赔偿杨天伦门诊医疗费6400.49元、交通费2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王永达和温州市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轿车于2009年11月10日以登记车主为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鲁琳飞为浙C×××××号轿车所有人,该轿车于2009年9月18日以鲁琳飞为被保险人身份向“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9月22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辜智强为闽B×××××号轿车所有人,该轿车于2009年11月3日以辜智强为被保险人身份向“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下属仙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谢垂永为浙C×××××号轿车所有人,该轿车于2008年12月16日以谢垂永为被保险人身份向“太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各方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熊接辉、徐安玲、辜智强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之责。浙C×××××号轿车、闽B×××××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大地财保蒲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亦须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60%、20%、20%比例分担。考虑到该次事故另一伤者熊接辉未主张赔偿,为公平起见,酌情在浙C×××××号轿车、闽B×××××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预留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自己乘坐车辆的保险人即“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义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永达、鲁琳飞存在故意或者主观上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赔偿次序、赔偿比例以及部分赔偿金额的约定与法不悖,且没有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予认可。所谓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原告周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9247.35元。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周伟年龄、住院天数、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0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周伟及其父母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杨天伦门诊10天/次及医嘱休息一个月共40天误工损失,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计301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伟医疗费34.03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杨天琼医疗费1687.20元原告杨芳医疗费2458.28元、原告杨天伦医疗费6400.49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伟护理费1054.03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杨天琼误工费311.5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杨芳误工费1526元、交通费240元;赔偿原告杨天伦误工费3011.51元、交通费200元,即由上述两公司各赔偿22403.5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伟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芳误工费1590元,合计2590元,交款方式同上。
三、被告熊接辉、徐安玲、辜智强于同上期限内按60%、20%、20%比例赔偿原告周伟医疗费18213.32元、鉴定费1200元,即分别赔偿11647.99元、3882.66元和3882.66元(尚未扣除已收的21697.0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浙CFP3**号轿车商业险保险金3642.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田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闽B567**号轿车商业险保险金3642.66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伟、杨天琼、杨芳、杨天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四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800元,被告熊接辉负担480元,被告徐安玲负担160元,被告辜智强负担16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