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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3号

张某与邹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信息同上。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春天第一幢**层***号房。2007年9月22日、2007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142595元,原告陈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500元。2008年4月,原告与××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4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手书《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张某借到邹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特立此据,以为凭证。借款人:张某,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8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惠州××支行将142533元转账至被告张某账号为43*****的银行帐户,该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退房款”。本案诉讼期间,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该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5日收到业主邹某某的退房申请,我司应业主邹某某的要求将此退房款项直接转账至张某的帐户(账号:43*****,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支行)。邹某某原交房款首期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壹佰零叁元整(¥134103)、维修基金为人民币捌仟陆佰捌拾贰元整(¥8682),共计人民币为壹拾肆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整(¥142785),冲减银行刷卡手续费人民币贰佰伍拾贰元整(¥252),我公司实际退还给邹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叁拾叁元整(¥142533),我公司已于2008年5月8日将这笔退款转账至业主指定的张某银行帐户。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两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借条》及收到××公司汇划的142533元款项、原告现金支付7000元并以交通费等凑齐借款整数一共是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也承诺过两个月后还款,但这两个月的期限是指原告需同被告张某进行账目的清算,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某同时抗辩称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销售代理关系,原告因违反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约7、8万元,而这笔款项是从其帐户上扣划的,这笔款项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并提供《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对《借条》及收到××公司汇划的142533元款项、原告现金支付7000元并以交通费等凑齐借款整数一共是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法院向××公司调取的银行电汇凭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张某称还款时应将其代原告垫付的违约金约7、8万元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违约金、并由其代为支付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张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款或结清款项,故法院酌情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债务问题作过相关约定,故涉案债务应为两被告所负共同债务,被告田某应对涉案债务负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借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就借款利息作过口头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款或结清款项,故法院酌情确定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08年6月18日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并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6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田某负担。此款原告邹某某已预缴,法院不退;被告张某、田某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邹某某。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实际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退房款的收条。一审法院仅从《借条》上显示的内容,而不考虑该《借条》所反映的真实事实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在××公司退房款到帐后两个月后结清,因被上诉人迟迟不与上诉人办理结算,故而上诉人才未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该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田某与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某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邹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偿还被上诉人邹某某借款1500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抵扣退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仅能说明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1月25日之后取得了该地产开发商的委托销售权限,而本案被上诉人邹某某无论是购买还是退房均发生于2010年之前;再者,上诉人张某主张为被上诉人邹某某垫付了七、八万元违约金,但其不能针对该金额提供相应的扣款、缴付凭证,亦没有出具任何地产开发商的相应收款收据。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审被告田某是否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某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537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炜冕

审 判 员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彭雪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