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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7号

张月莲与林美丽、徐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月莲,林美丽,徐顺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月莲。

委托代理人:陈纪勤。

被告:林美丽。

被告:徐顺仁。

原告张月莲与被告林美丽、徐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林美丽、徐顺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莲诉称,2007年12月7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08年3月7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共计4750元)。

被告林美丽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两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徐顺仁归还原告的,另10000元是被告林美丽归还的,故尚余20000元未还。被告徐顺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林美丽。原告张月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月莲人民币肆万元正,归还时间08年3月7号(40000.00),具借人徐顺仁07.12.7.具借人林美丽09.10.13号还壹万元正徐顺仁”,以证明2007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7日,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实际上只拿到34000元,其余6000元让原告拿去给两被告买保险了,且两被告另已归还了10000元,故尚有2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林美丽、徐仁顺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张月莲,我林美丽。”“喂,哎”“昨天这张条子又没有写吗?你自己注一笔。”“呵呵,又忘记了,我在包里,我忘记了,我自己写过了。”“你自己写一下,昨天被我儿子电话一打又忘记了。”“我已经写过了,你在哪里?”“我在六楼,我还没有起来啦。”“我自己写过了,你放心好了”)。以证明被告林美丽于2009年11月17日或18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但借条上未予注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既无时间也无地点,录音内容中也未提到多少钱,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即使还钱,也是还利息1000元,原告并举记账本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两被告对该记账本上所记录的利息1000元予以认可。另,两被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黄传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黄传基陈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林美丽向我借款10000元说是要还钱给原告,当天早上我取好钱时,被告林美丽和原告已经在我上班的安吉赛康家具公司厂区门口(以前叫皇太子厂)等我,我把钱给林美丽后,林美丽就直接把这10000元钱交给原告了。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即为证明被告林美丽已于2009年11月18日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1.证人黄传基与被告林美丽系同村,且有亲属关系;2.证人黄传基与原告不熟悉,不能说明该10000元钱就是还本案所涉40000元借款,也有可能是其他的钱,如果还钱,被告也应该向原告要求收据,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及记账本各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就该录音资料内容而言,仅能证明被告林美丽曾有一笔还款未及时在原告的债权凭证(借条)上记载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就当时未记载的内容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解释称内容为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且通过记账本证明,而被告主张该内容为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然就该争议内容被告仅举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黄传基与被告林美丽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尚不足以有单独直接证明该争议事实的证据效力且因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两份证据也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性证据链。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7日,被告徐顺仁、林美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至,被告徐顺仁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该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被告徐顺仁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则两被告尚有借款30000元未予归还。两被告抗辩称已另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但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须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两被告提出实际拿到借款与债权凭证的载明数额不一致,实际为34000元的抗辩意见,均因两被告未能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已履行完毕,可视为系对逾期利息的自愿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顺仁、林美丽归还原告张月莲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顺仁、林美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铭乐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