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辖终字第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俊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区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权。
原审
被告:项有迪。
上诉人巩俊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地是在河南省郸城县,且上诉人在温州也没有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共同被告之一项有迪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忠秋
审 判 员 李莉红
代理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