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平阳县××医院,住所地:平阳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阳县××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阳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1998年12月31日,原告经考试、体检、政审合格后成为被告单位(时名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合同制工人。同年,为支持被告单位的建设,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按年息2%计算。之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8月和2001年8月出借80000元和4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至2001年7月,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的标准,自2001年8月2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阳县××医院答辩称:1、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平阳县××医院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撤并后部分并到中医院。2、原告作为人员撤并到中医院是事实。经财务审核,原告的借款没有撤并到中医院。3、平阳县××医院的有关某作人员称,该款项是原告作为买工作的钱,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该借款和中医院没有关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代理人认为,(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是2003年5月经卫生局核实,并到中医院的,撤并是全部撤并到中医院,包括人员、财产等,撤并材料在中医院。本案的借款,后续的主体也是平阳县××医院。被告代理人称该款项是(原告为)买工作而捐资到中医院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3、民事调解书,证明借款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三性没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平阳县)第三医院和原告签订,款项被告不知情,且根据该协议,原告现在还不能起诉,该款2008年开始偿还,最迟在2013年还清,到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没到,原告现在没起诉的权利。如果原告离开中医院,所借款项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偿还;对于证据3、4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的盖章都是(平阳县第)三医(院)的,财务没转过来,原告的款项没查到。因为协议书中的借款时间为2001年和2008年,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原告在10年要拿出12万元,而不是偿还的时间,偿还时间应按照第四条来约定,如果(原告)自动离职也要参照第四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鉴于上述证据系原告依法收集,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告经考试、体检、政审合格后成为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合同制工人。同年,为支持单位的建设,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给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并约定按年息2%支付利息,一年一付。事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和2001年8月20日出借80000元、40000元给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但该院仅支付利息至2001年7月。另查,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3年5月经平阳县卫生局核实,并入被告平阳县××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已并入被告平阳县××医院,故被告即承继了该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依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情况下能否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08年开始乙方(平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根据偿还能力逐年归还借款,于2013年内还清。”依该协议书可理解为每年支付20000元,故对2008年和2009年应付款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予以支持;而对2010至2013年应付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另外,双方约定的付息方式是,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一年一付,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借款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从2001年8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某某负担800元,平阳县××医院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直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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