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朱某某。被告义乌市××青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青春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青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义乌市××青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村的287.3亩垦造耕地工程甲告中标施工。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上述工程乙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由原告承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3.06万元,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工程指派了项目经理郑某某及技术安全人员程丙、吴甲、叶某某、吴乙等五人等待开工,并为该工程准备了必要的施工设施和设备。但是,被告因相关手续一直未办,至今未指令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600元。
被告义乌市××青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合同内容、解除合同时间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合同的期待利益及实际损失,被告同意适当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项目经理郑某某等五人的工资和客观事实不符,很大一部分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为此,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在义乌市招标中心通过招标中标了义乌市××青春村垦造耕地三标工程。2008年元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苏某某青春等村垦造耕地工程四标;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承包范围为青春村土地平整287.3亩;开工日期以被告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总金额143.06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郑某某、程丙、吴甲、叶某某、吴乙五人等待被告开工令施工。上述五人合计月工资9000元,六个月的总工资为540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通知书一份,以工程项目不符合近期上级规定的土地开发标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09年12月15日解除合同。2010年7月8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上述工程丁常合理某某进行了评估,正常合理某某为121600元,并出具了义价事鉴(2010]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5000元。上述合计损失180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劳动合同及资格证书一份、工资发放表、评估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不仅包括原告的直接损失(工作人员工资),还包括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工程丁常合理某某)及评估费。因此,原告因上述合同可能获得的正常利润121600元及评估费5000元,被告应负责赔偿。但是,在被告较长时间后仍未向原告发布开工指令时,原告也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得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等五人的工资损失,应酌定6个月工资即5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过高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青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06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