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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725号

深圳分公司、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曹某某带领下在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所在地君悦酒店从事过相关工作,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曹某某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莘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也认定张某某在发生事故伤害时受聘于莘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张某某认为其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许  炎  兴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