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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31号

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陈某。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周小兵。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起诉称:陈某与姚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姚星现年18岁,小儿子姚星隆现年17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姚某经常殴打陈某。2004年3月,陈某离家外出打工,小儿子姚星隆也随陈某外出生活。2009年3月,姚某出车祸受重伤,陈某应大儿子姚星的要求回家护理姚某。但姚某身体恢复后,不但不感恩反而殴打陈某。陈某于2009年8月再次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12月,陈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某离婚,经审理,法院据情判决驳回了陈某的离婚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陈某与姚某离婚。

二、大儿子姚星随姚某一起生活,小儿子姚星隆随陈某一起生活。姚某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姚某没有殴打陈某。陈某外出打工不是因为姚某殴打陈某,小儿子姚星隆是陈某在外出打工半年后才接走的。2009年3月,姚某发生车祸,陈某回来照顾是事实。发生争吵是因为有一天陈某在晚上9点多出去交电话费、回家后姚某提出要看陈某的手机却遭到了拒绝。姚某认为,姚某对陈某还是有感情的,并且姚某出车祸后身体不好也需要人照顾,不同意离婚。根据陈某、姚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年××月××日,陈某与姚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姚星于1993年2月13日出生,次子姚星隆于1994年3月16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陈某与姚某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04年4月,陈某离家外出打工。2004年年底,陈某将小儿子姚星隆带走一起生活。2009年3月,姚某出车祸受重伤,陈某在接到大儿子姚星的电话后,回来照顾姚某。2009年7月,陈某因缴电话费回家晚,姚某与陈某发生争吵。2009年8月,陈某再次携小儿子姚星隆离家外出生活。2009年12月,陈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姚某离婚。经审理,法院据情判决驳回陈某的离婚请求。嗣后,陈某与姚某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7月,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某离婚,因未到法定的起诉时间,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起诉。2010年9月,陈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姚某离婚。而姚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陈某与姚某的婚生子姚星、姚星隆均已参加工作。

本院认为,陈某与姚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互相谅解,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且姚某在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离婚请求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感情,因此,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均已参加工作能独立生活,因此,不需要确定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