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岩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建伟。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基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朵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祖琴。
上诉人申屠岩法、申屠基安为与被上诉人申屠祖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屠岩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伟,上诉人申屠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朵桔,被上诉人申屠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岩法起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申某基安因乔迁新居请客,叫其帮忙干活,次日早上,申某基安打电话叫其去吃早饭并继续帮忙。由于到申某基安的新房需通过一条申某祖琴用申某基安家的竹笠搭建的竹桥,其在竹桥上跌倒受伤,造成其三级伤残。遂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596.28元、伤残赔偿金132240元、护理费93869.88元、误工费4972.19元、伙食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800元(及保养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02275.35元。申某基安在事发后已付12000元,尚欠390275.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申某基安答辩称,2007年农历正月初十至十二,因其家乔迁新居,其曾叫申某岩法来帮忙过,但次日并未叫申某岩法到其家吃早饭、帮忙;申某岩法所称竹桥是申某祖琴于2006年12月份为了搬运老年协会存放在其家地下室的桌凳(用于出租)而搭建,与其无关。申某祖琴答辩称,其当时是村老年协会会长,由其为村老年协会置办了一批桌椅寄放在申某基安家新房,所以就搭建了竹桥,用以把桌椅抬运过去,与申某岩法的受伤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申某基安因乔迁新居,从2007年正月初十开始准备,正月十二夜正式宴请客人。申某岩法在此期间一直在申某基安家中帮工,从事清理场地、买菜、端菜等事。正月十三早上,申某岩法在经过申某祖琴搭建的“竹桥”时摔伤。申某岩法在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569.98元。2007年8月2日,申某岩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1、申某岩法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后续钢板拆除费用为5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159天,营养费为3000元;5、配置轮椅费用为每台16**元,使用年限5年。申某岩法花去鉴定费1680元。申某岩法于2007年5月10日在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8232元。申某基安在申某岩法治疗期间向申某岩法支付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申某岩法在2007年正月十三是否去申某基安家帮工;2、申某祖琴搭桥行为与申某基安是否应负连带责任。申某基安因乔迁新居,于2007年正月初十至正月十二间,申某岩法都在为申某基安帮工做事,申某岩法与申某基安间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关键是正月十三双方的帮工关系是否已终止。首先,从申某基安家酒宴是设晚宴四十余桌,从酒宴规模与时间看,第二天仍需请人帮忙办理相关事项符合常理;其次,从证人申屠某甲、申某上林等证言看,部分证人的证言证明申某基安在农历正月十三仍需请客与请人帮忙;部分证人对是否请客与帮忙回答模糊,但无人表示不需要请客及请人帮忙;第三,从东阳本地的风俗习惯看,农村人在家设宴,特别是规模较大的喜庆宴,在酒宴的前后几天请人帮忙并在宴会后请帮忙人吃饭属普遍现象。综上,认定申某岩法与申某基安之间的帮工法律关系在正月十三尚未终止。申某岩法与申某基安虽然存在法律上的帮工关系,但申某岩法系在去申某基安家途中发生摔伤,并不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故申某岩法要求申某基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申某基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无过错,但应作出相应的合理补偿。申某岩法受伤时所走的“竹桥”是由申某祖琴所搭建,但该“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桥,只是在小溪上放上木板或竹笠等物而已,并不是正常通行之路,申某祖琴对该“桥”应否搭建、如何搭建及搭建牢度等均无法律上的义务,在该“桥”上发生的损害后果与搭建者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某岩法要求申某祖琴承担连带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某岩法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569.98元、伤残赔偿金129612元、护理费93869.88元、误工费4972.19元、伙食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1.6元,扣除申某岩法已获的医疗后销费8232元,合计为308113.65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依照公平原则,由申某基安对申某岩法的损失承担50%的补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申某基安补偿申某岩法154056.83元,扣除申某基安已支付的12000元,申某基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申某岩法142056.83元;
二、驳回申某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申某基安负担3141元,申某岩法负担4020元。宣判后,申某岩法、申某基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申某岩法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不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不当。其是在申某基安为办喜事而专门搭建的桥上摔伤,且这桥是去申某基安家必经的路,其在帮工必经的路途摔伤应认定是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申某基安、申某祖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其合理损失时无理扣除部分损失不当,二审法院应重新认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且申某基安、申某祖琴均存在重大的过错,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申某基安、申某祖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申某基安针对申某岩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竹桥是在2006年12月份搭建的,当时为了老年协会放桌椅而搭,且对其安还有一条六、七米宽的水泥路可通行;2、本案不是在帮工活动中发生,法律也没有明确在去帮工的途中也应认定为帮工活动。申某岩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某基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中原判认定农历正月十三双方还存在帮工关系错误;事故发生后,其基于与申某岩法系朋友关系而借给他12000元,并非赔偿款;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申某岩法据此获得农村医保报销看,申某岩法所受的伤纯属意外,与其他人不存在任何的赔偿纠纷;2、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某基安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完全是由于申某岩法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并非双方均无过错,故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由申某岩法自己承担责任;其次,申某岩法以申某祖琴所搭竹桥存在安全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桥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如系竹桥缺乏安全性,应由搭建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本案损害后果与搭桥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错误。综上,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申某祖琴答辩称,竹桥不是申某基安叫其搭建的,是为了老年协会搬桌椅而搭的,在申某基安家办喜酒前二个月就已搭建好,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申某基安对申某岩法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从申某岩法家到申某基安家尚有一条水泥路可供正常通行。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某基安曾对申某岩法的伤残程度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申某岩法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残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申某岩法是否是去申某基安家帮工途中受伤;2、申某基安、申某祖琴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则其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比例合理;3、原判认定申某岩法的合理损失308113.65元是否正确。对于争议一,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天,申某岩法一直在为申某基安家办喜宴帮忙,而从证人申屠某乙、申屠某丙等证言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仍需帮忙,事故发生时申某岩法是往申某基安家方向走,事故发生后,申某基安曾到医院看望并数次合计支付申某岩法12000元等事实,申某岩法是去申某基安家帮工途中受伤的事实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申某基安称12000元系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二,因申某祖琴并非为自身的利益搭设竹桥,原审判决申某祖琴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帮工人因帮工人的义务劳动而受益,但因被帮工人所受的利益是有限的,如对从事帮工活动的时间段无限制地扩大、延伸显然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损害发生在去帮工途中,帮工活动尚未开始,被帮工人尚未有受益,因此申某岩法上诉要求申某基安承担赔偿责任(全部)依据不足。考虑到申某岩法是为了申某基安的利益而遭受损害,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各方的利益并无不当,但原审确定50%的比例过高,根据申某基安尚未有实际受益及其经济状况、申某岩法在另有水泥路可供通行的情况下选择竹桥通行及其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由申某基安给予申某岩法合理损失30%的补偿。对于争议三,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由上诉人申屠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申屠岩法补偿款92434元,扣除申屠基安已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80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上诉人申屠基安负担2140元,上诉人申屠岩法负担5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申屠基安预交),由上诉人申屠基安负担2140元,上诉人申屠岩法负担50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丁 胜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