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徐某。
被告:胡某甲。
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初,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嘉兴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被告前往意大利谋生。双方分居两地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嘉兴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被告前往意大利谋生。2010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女儿胡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夫妻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雯雯
审 判 员 毛爱芬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