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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964号

张耀辉诉咸阳石油公司、武功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张耀辉,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令,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咸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咸阳武功经营部(以下简称武功经营部)。负责人尚军辉,系该经营部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辉诉被告咸阳石油公司、武功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联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功县石油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以集资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但后来由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体制改革,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一直讨要未果。1997年下半年以后武功县石油公司被第一被告兼并,且被告反复以体制改革企业上划,属于条条管理,没钱为由百般推诿,原告先后找被告历任领导索要未果。2010年4月12日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学敏经理,任经理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集资款20000元及利息36280.80元(从1994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并非属实,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咸阳石油公司经查阅武功县石油公司的1994年至1995年账目,并没有集资借款的情形。

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咸阳石油公司与武功县石油公司均为独立法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武功县石油公司虽进行改制,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名下仍有相应财产,故原告与武功县石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咸阳石油公司承担。

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其1994年缴纳集资款,期限为一年,那么1995年武功县石油公司没有返还,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达15年,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二被告质证: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咸阳销售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一套。证明咸阳石油公司于2002年6月29日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武功石油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咸阳武功经营部。武功经营部系咸阳石油公司的派出机构和销售代理单位。咸阳石油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示的工商资料不完整,只能证明原武功县石油公司变更为武功经营部,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1994年6月30日武功县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1994年6月30日原武功县石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5‰。二被告质证表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借款并未入帐。3、①2010年4月12日对咸阳石油公司任学敏谈话录音书面整理稿一份(并当庭播放录音),任学敏经理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因归还借款问题,2010年4月12日张戈等人找咸阳石油公司负责人要钱。②证人张戈当庭作证,1994年其任武功县石油公司经营时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因领导变更,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证人张景卜当庭作证说明1995年张戈退休后,因张戈身体不好,其后每年证人都要陪同张戈找历任领导催要借款,但被以种种理由推诿。证人张晓军当庭作证证明这些年来原告一直找证人父亲张戈要求归还借款,证人每年都要陪父亲找石油公司相关领导要求还钱。二被告质证表示对任学敏经理的录音不认可,任学敏书写的便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名证人证言因张戈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不认可以上证人证言。二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咸阳武功经营部工商档案一份。2、房产证二份。证明武功经营部、咸阳石油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武功县石油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依然保留,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武功县石油公司名下仍然有相应资产,其作为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第1、2组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证人之间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任学敏经理的录音及任经理书写的便条系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原武功县石油公司以集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该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2002年武功县石油公司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武功经营部,系咸阳石油公司的派出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借款未得到归还,一直向被告催索,但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功县石油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但武功县石油公司经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的武功经营部,为咸阳石油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对外不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借款应由咸阳石油公司归还,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及法定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无法律事实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咸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耀辉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1994年6月30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600元,承担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咸阳武功经营部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咸阳销售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