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张振兴。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原告:陈燕芬。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被告:陈初梅。
原告张振兴、陈燕芬为与被告陈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张振兴、陈燕芬的申请对陈初梅价值3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振兴、陈燕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陈初梅到庭参加诉讼。张振兴、陈燕芬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陈初梅向张振兴借款120000元;2009年2月4日,陈初梅又向张振兴的妻子陈燕芬借款8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张振兴、陈燕芬多次催讨,陈初梅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陈初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808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张振兴、陈燕芬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初梅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5048元(120000元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80000元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按年利率的5.31%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陈初梅答辩称:2008年12月,“张奥松”说他舅舅张振兴开假发票,赚到钱了,要将钱放到陈初梅处,按6分利率计息。陈初梅就将张振兴、陈燕芬的钱拿过来,又将该款借给他人。陈初梅也是上当受骗的。不同意归还的这些借款。张振兴、陈燕芬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5日,陈初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陈初梅向张振兴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2009年2月4日,陈初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陈初梅向陈燕芬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3、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与张振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振兴委托律师花去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陈初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陈初梅对张振兴、陈燕芬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张振兴、陈燕芬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张振兴、陈燕芬、陈初梅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张振兴、陈燕芬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振兴、陈燕芬与陈初梅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初梅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陈初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振兴、陈燕芬要求陈初梅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催讨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初梅归还原告张振兴、陈燕芬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初梅支付原告张振兴、陈燕芬借款利息7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初梅支付原告张振兴、陈燕芬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2750.50元,由被告陈初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