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吴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6日,被告胡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48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日,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8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08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情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4800元并约定7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现金借款18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848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84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8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丹霞
代理
审判员 屠小霞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