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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592号

王永兴、杨昌琼与王小辉、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兴,杨昌琼,王小辉,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叶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王永兴。原告杨昌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翔。被告王小辉。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厉仲高。委托代理人童汉靖。被告叶法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吴晓聪。

原告王永兴、杨昌琼与被告王小辉、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叶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兴、杨昌的委托代理人虞翔、被告王小辉、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汉靖、叶法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兴、杨昌琼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叶法中驾驶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途经义乌市宗泽路和江滨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王小辉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王赐武)发生碰撞,造成王赐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法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赐武无责任。两原告系死者王赐武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辉、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叶法中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8元、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217.1元、住宿费3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5175.9元,共计87728.5元,扣除被告王小辉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8557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永兴、杨昌琼及死者王赐武的身份、家庭关系情况。2、王小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辉身份情况。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法中身份状况。5、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基本情况。6、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王赐武父母,二原告只有王赐武一个孩子的事实。7、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由王赐武扶养的事实。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9、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暂住证一份,证明死者王赐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0、差旅费发票一份,证明差旅费用。1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医疗费用41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辉、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叶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被害人的具体家属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两原告的劳动能力情况没有相关的鉴定材料,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暂住证是2006年到2007年的,与事故发生时不是同一年;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小辉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履行,请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叶法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3、我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0元。

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两原告均未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3、交通费过高,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住宿费没有发票,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5、误工费应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7、原告方已谅解被告王小辉,故我方不应与被告王小辉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09.71元、丧葬费15000元。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事故支取单一份、医疗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509.71元、丧葬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小辉、叶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叶法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愿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被扶养人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交通费过高,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5、住宿费没有发票,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6、误工费应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叶法中驾驶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途经义乌市宗泽路和江滨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王小辉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王赐武)发生碰撞,造成王赐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法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赐武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509.71元、丧葬费15000元。再查明,被告叶法中系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法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赐武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辉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存在明显交通违法,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王小辉、被告叶法中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出租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叶法中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叶法中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叶法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要求过高,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及住宿费没有发票,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应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王赐武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城区务工生活,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6509.71元、丧葬费1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小辉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6927.71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20年=1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42626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6927.71+110000=116927.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419337.5-110000)*20%=61867.5元。

三、被告王小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419337.5-110000)*80%-20000=22747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21509.7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王小辉负担1800元,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3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华栋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