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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10号

余建设与杨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建设,杨建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余建设,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杨建威,经商。

原告余建设诉被告杨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杨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建威从2006年9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10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40000元、50000元,原告按约将钱打入被告账户。2010年9月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向原告借的390000元借款,除已经归还240000元外,尚欠1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证据:[1]、信用社客户回单联4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4笔借款合计39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2]、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15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借款,尚欠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是事实,原告陈述的还本付息情况也是事实,但被告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该款原告没有讲。被告在最后一次还款的时候曾对原告讲过,自己只欠他50000元,现被告同意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未举证。法庭质证,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开始,被告杨建威先后多次向原告余建设借款。2008年10月10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40000元、50000元。此后,被告杨建威返还了原告240000元,其中2010年3月30日,被告在还原告90000元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原告的要求支付了以前借款的利息1400元。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对其它借、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2008年10月10日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存在争议。此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自己实际还款金额比原告认可的金额要多,由于未提供证据佐证,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建设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加上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杨建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德英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