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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30号

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剑与宁波市鄞州剑锋五金冲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剑,宁波市鄞州剑锋五金冲件厂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310483-x)。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金丝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剑锋五金冲件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0523-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下万令村。代表人:俞剑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阳,该厂职员。

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剑锋五金冲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的代表人俞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在双方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泡沫杯15000只,单价5.20元,共计78000元,双方约定在收货后1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但被告除支付部分价款外,余款67600元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9年12月12日付4万元,12月20付276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6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0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剑锋五金冲件厂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所陈述的买卖业务其根本不知情,其也不存在拖欠原告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达成合同的事实;2.由“俞南芳”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2010)甬鄞商初字第6号案卷中法院向俞南方的调查笔录及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及向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下万令村调查被告企业有关情况,欲证明俞南方系被告负责人俞剑峰的父亲,被告企业实际由俞南芳负责经营的事实;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下万令村村支部书记周慈明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被告企业是由俞南芳出面租用其村厂房经营的,据其了解企业是由俞南芳在经营。为此,周慈明还向本院提交了该村与被告企业的《资产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宁波市鄞州剑锋五金冲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合同被告处的公章很模糊,看不出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俞南芳原先是其企业职员,今年四月份就离职了,该业务被告并不清楚,其也未在欠条上面签名认可,这欠条只是出具人的个人行为,故不予认可。对本院出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6号案卷中法院向俞南芳的调查笔录及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认为该案处理时具体由俞南芳在处理,作为企业负责人的他并不知情。对下万令村书记周慈明的陈述认为其对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其陈述的并不是事实。对周慈明提交的《资产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因为俞南芳与村里认识,由其出面订合同可以优惠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在采购商处的公章模糊不清,合同上显示的“88028182”也无证据显示是被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采购合同》系被告传真给原告,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证据证明“俞南芳”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有关,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俞南芳与被告负责人俞剑峰系父子关系,被告企业一段期间内由俞南芳负责经营的事实,该些事实已为生效法判决所认定,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该些证据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佐证,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案外人“俞南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67600元,该款于12月12日前付4万元,12月20前付27600元。另查明,俞南芳系被告企业负责人俞剑峰的父亲,被告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由俞南芳负责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俞南芳的行为是否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俞南芳出具欠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否由被告承担。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过货物,从被告的经营范围看也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其经营范围存在必然的关联,故原告不能仅凭俞南芳与被告企业负责人俞剑峰是父子关系,被告企业在一定期间内俞南芳负责经营这一事实,而要求被告对俞南芳出具的欠条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送货单,其提供的俞南芳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注明俞南芳以被告名义,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只能要求俞南芳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银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钱士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