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马晓平。
委托代理人:沈炳松。
被告:童贤庭。
原告马晓平为与被告童贤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晓平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贤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晓平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纠纷,被告需承担诉讼代理费并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截止至2010年6月17日利息160313元,及201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20.1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35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355元的事实。被告童贤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贤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晓平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童贤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平利息160313元(截止2010年6月17日),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20.1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童贤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平律师费1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被告童贤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