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金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于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