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莘塍镇、上望街道共盗窃作案5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窜至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南镇路28号后面的一出租房,撬窗入室,窃取郑某的电视机1台、煤气桶1只。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6元。2、200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等人窜至瑞安市莘塍镇仙甲季村仙盛路32号出租房,利用放在窗台上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取戴某的飞鸽牌自行车1辆、煤气桶1只。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3元。3、2009年7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沈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窜至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南镇路六巷1号前的一出租房,撬锁入室,窃取自行车1辆。4、200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等人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望盛北路232号后门,窃取蔡某的木兰牌轻骑1辆。经估价,被盗轻骑价值计人民币949元。5、2009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沈某窜至瑞安市莘塍镇四中边,爬窗进入一仓库内,窃取煤气桶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戴某、蔡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沈某、薛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郑德财336元、戴海林193元、蔡磊9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卫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志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