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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33号

蒋素琴与张海柱、朱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素琴,张海柱,朱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素琴。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琴。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素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海柱、朱玉琴夫妇将登记在张海柱名下的座落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村后垟桥边大桥路192、194、19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7.42平方米(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93字第4401**号)转让给原告蒋素琴,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写明,目前上述产权证书尚抵押在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方)将房屋转让金150万元交付给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由甲方(即被告方)将产权证书赎回。同日,俩被告委托朱小兰(原告蒋素琴母亲)代为办理上述房产事项:包括代为转让上述房地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交房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其他相关事宜,并于2009年2月25日即次日,办理了(2009)浙乐证内民字第847号委托公证书进行公证。2009年2月26日即第三日,原告蒋素琴与受托人朱小兰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产转让金总额为150万元,并更改了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原告蒋素琴将150万元的购房款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受托人朱小兰,及约定上述房产在办理变更登记前被告如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或原告方无法受让上述房产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等。2009年3月1日,原告蒋素琴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朱小兰115万元,同日,又通过建设银行存入朱小兰卡中30万元,共计145万元。2009年3月2日,原告去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后,发现该诉争的房产已被乐清市公安局查封(因被告张海柱父张献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乐清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29日以乐公函(2009)17号,认为诉争的房产系张献仁财产,包括张献仁的其他房产一并进行了查封),同日,原告即从朱小兰那里要回了145万元。2009年10月25日,乐清市柳市镇张献仁非法金融清债群众小组将诉争的房屋以288万元变卖给杨献芬,并以张献仁非法金融小组的名义与杨献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3月10日,两被告又委托陈佳佳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并于同日以(2010)浙乐政内民字第1300号委托书进行公证。案件在审理期间,即2010年3月31日,原告申请该院对诉争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该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温乐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判认为,被告系诉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本案原告蒋素琴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次日即要回了该购房款,所以原告未按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蒋素琴负担。一审宣判后,蒋素琴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次日即要回了该购房款,所以上诉人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兰处取回购房款,是上诉人与朱小兰共同商议后决定的,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朱小兰将购房款退回给上诉人,待房屋解除查封后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朱小兰多次向上诉人表明了此意思,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也做了同样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只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作出简单的认定,并未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仔细的审理。现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就是要实际全面的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购房款并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正确。2、上诉人蒋素琴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错误的。3、一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被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该委托代理人,只是被叫到经侦,签了个字。4、债权小组没有权利处置被上诉人的财产。5、被上诉人现在还是希望继续履行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是愿意出卖的,后来由于被上诉人父亲出了事,所以房屋被查封了,被上诉人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委托给处置办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上诉人蒋素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朱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乐清市处置办处置房产是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约定,一审的代理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委托的。上诉人蒋素琴对协议书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和证人证言涉及的是被上诉人与乐清市处置办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证人张某陈述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和代理费是处置办所请和支付,对此,被上诉人也陈述不能确定,故对证人张某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就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主张其一审代理人并非其所委托的问题,本院为慎重起见,特地对其一审代理人施成琰并到乐清市处置办进行了调查。施成琰明确回答称:是张海柱、朱玉琴委托的,当时因为要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调查,所以双方约定在经侦见面,并签订了委托书,律师费是之后交的,其打电话给朱玉琴,朱玉琴让人送过来的;一审的答辩、举证和开庭陈述意见也是代表张海柱、朱玉琴的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5、6均是张海柱、朱玉琴提供的,且证据2即200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是原件等;乐清市处置办出具证明称张海柱、朱玉琴的一审代理人非其或柳市镇处置办所请或指定。张海柱、朱玉琴对施成琰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但同时承认其确实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0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原件也是朱玉琴提供的;关于乐清市处置办的证明,其也分不请代理人到底是谁请的。

本院认为,关于张海柱、朱玉琴的一审代理人是否其两人所委托,张海柱、朱玉琴与其一审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各执一词,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双方关于张海柱、朱玉琴确实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与200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原件是朱玉琴提供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张献仁、张澄海、张海潮作为甲方与张海柱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张海柱系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股东,与张献仁系父子关系,与张澄海、张海潮系兄弟关系,因张海柱独立创业、自立门户需要,自愿退出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的全部股份,原分家所得的位于柳市镇大桥路194-196号两间房产全部归还甲方及原家庭,今后甲方及家庭中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均与乙方张海柱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柳市镇大桥路的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海柱名下,但被上诉人张海柱对其于2004年1月27日与父亲张献仁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协议书约定,大桥路的房屋已于2004年返还给其父亲张献仁及家庭所有,与被上诉人张海柱已无任何关系,即其不再享有任何的财产权益和处分权益。但2009年2月24日,在张献仁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刑事调查时,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在明知自己已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和处分权益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蒋素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大桥路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蒋素琴,其行为明显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且事实上,上诉人蒋素琴与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在签订协议后也未实际履行该房屋转让协议,二审中,双方又均一致要求履行该无效房屋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提出其一审代理人并非其所委托的问题,而其一审代理人则确认是其两人所委托,被上诉人张海柱、朱玉琴对其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字确实是其两人所签,故原审法院以此授权委托书为据,准予其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蒋素琴上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真

审判员 李晓光

审判员 胡爱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