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蔡金香,农民。
被告:黄国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金香与被告黄国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金香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金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蔡金香承担。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