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告施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起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几年后,被告不顾丈夫和儿子,常到外面去跳舞,甚至夜不归宿。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大吵大闹。更为离谱的是,1995年8、9月份,被告居然离家,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长达四年多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想结束与被告的婚姻,想到儿子年幼,才勉强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1999年,原、被告开始经营慈溪市宗汉栋栋建材商店,经营期间给原、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为此,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购买了三北名都及和润公寓住宅。尽管如此,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然而,被告的行径彻底将原、被告的婚姻推到了尽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把两处房地产卖与了他人。2010年8月,被告在儿子面前讲了很多不好听的话,怂恿儿子来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为了儿子一直勉强着这个婚姻关系。由于现被告的一系列行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所诉事实自相矛盾。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开始离家与原告分居,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又称1999年原、被告开始经营商店。而事实是儿子由被告照顾,原告从不顾儿子。被告购买房产借款,其中购买和润公寓房屋向银行借款时,原告也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三北名都及和润公寓的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事实,房屋转让所得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清偿债务。但在转让三北名都及和润公寓房屋时,被告征得了原告的意见,且将转让的情况也告知了原告。由于买房子时被告负了债,现原告既要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还要由被告承担债务,再想获取一定的资金。原告与儿子之间发生问题,是家庭矛盾,不是夫妻纠纷。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从原、被告共同经营商店,共同买卖房屋的事实说明,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已成年。1996年4月,原、被告以原告施某甲为经营者设立经营慈溪市宗汉栋栋建材商店,2010年7月,该商店经营者以歇业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了登记。2006年、2007年间,以被告张某名义购得位于慈溪市浒山三北名都及和润公寓住宅房屋各一套。2009年11月、2010年3月,位于慈溪市浒山三北名都及和润公寓住宅���屋各一套分别转让给了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资料、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查询回执、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查阅证明,被告提供的注销工商登记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柏森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