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3号原告深圳市德X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某余。上述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总计达人民币228930元。原告按合同将相关设备交付被告,被告除了已支付部分货款外,仍有货款余额人民币68679元未予支付。2010年6月15日及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支付货款余额,但原告在银行因支票种种问题无法兑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拖延,不予支付。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679元;
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定金30%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在15天内准时交货(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5月4日,合同总金额228930元整)。结果原告一拖再拖,从5月19号拖至5月22日、23日、25日。被告期间已两次派人到原告处催��,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再次派人、派车守在原告处,守住工人加班加点直到5月29日下午18:00才交货(且被告是自提,合同约定是原告送货到被告)。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让被告对第三方成X制造厂的施工工期拖延,导致被告的第二期工程款(50万元整)无法收取。
二、被告在原告提货的同时,货款已按合同要求开票给原告(40%货款及20%、10%的尾款)。但在被告催原告开17%的增值税发票时,原告却不闻不问,又造成被告在成X制造厂的第三期工程款(50万元整)无法收取。
三、被告施工人员2010年6月10日在成X制造厂设备安装完毕,且多次催原告派技术人员去现场调试设备,好收取第四期货款(70万元整)。结果原告又一拖再拖,直到2010年6月25日也没有派人到成X制造厂去调试设备。又一次严重影响被告在成X制造厂的第四期工程款。被告又忍无可忍,经公司研究决定不予原告的尾款(20%、10%)支票进帐。直到现在原告还没有派人去成X制造厂调试设备。
四、被告公司已付货款70%,下余30%货款未付。造成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交货,造成我公司种种麻烦,而且原告拒不配合我方工作人员设备调试,进而让我公司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态度,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设备调试没有问题且原告承诺保质期以内保证负责维修,原告帮我们把设备调试合格,我公司经试用没有问题就可以付清余下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螺杆式冷水机组贰台及配件若干,合同价款总计228930元。交货日期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经被告验收合格付40%;合同总额20%发货前开15天期票;合同总额10%发货前开30天期票。货款付清,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在收取全部货款的同时向被告出具税票。被告如约在签订合同当天预付30%货款,因原告未如期交货,被告经多次催付后于2010年5月28日到原告处提货。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和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两张,用于支付货款余额68679元,但原告在银行无法兑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
被告抗辩称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迟延交货与未对设备进行调试造成的,须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合格并承诺保修期内负责维修才能支付剩余货款。对于迟延交货的抗辩,虽原告有迟延交货的事实,但被告已接收货物,且未在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又未对��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调试维修的抗辩,虽双方在合同中含有对调试的约定,但并无约定将调试及维修与否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调试及维修问题,属另案法律问题,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西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X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67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由被告深圳市西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林锋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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