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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47号

庄某某与楼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某某,楼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楼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楼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20日,被告楼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5月16日,被告楼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楼某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0年7月将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塔山湾的房屋转让给他人。

被告楼某答辩称:被告楼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借款时被告楼某虽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但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全部由被告楼某私自处置,后又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各自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称的50万元借款不知情,被告楼某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离婚,离婚时未确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楼某债务清单和诉讼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从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共向外借款400万元。2、自愿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只有房产二处、汽车二辆。3、公某某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奉化市滨江家苑6号楼704室房屋是拆迁安置房。4、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购买奉化市江口街道塔山湾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出卖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升路38幢302室房屋所得款项,而并非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已经取得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升路38幢302室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要求法院核对原件后认定其真实性,同时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借条原件,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楼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当初不知道楼某有这么多债务,原告是在今年7月份才知情的。鉴于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楼某将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以上三份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楼某原系夫妻。被告楼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楼某均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楼某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楼某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催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楼某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楼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借款数额较大,且楼某另外对外举债较多,超出了家庭的正常需要;同时,两被告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两人的工资性收入能够满足家庭正常开支,被告楼某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该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庄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10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亦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