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0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3时许,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新塘村恒X达电子厂一楼车间,被告人吴某来与被害人李某因细故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二人在车间的第一与第二条流水线之间的过道上打斗期间,被告人吴某来抡起车间内一滚轴击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后二人被同事拉开。同年7月11日,吴某来在恒X达电子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轻伤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同事之间琐事引起,且被害人李某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来系初犯、偶犯,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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