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刘富军,197310244317),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华共村横河*号。
委托代理人:章剑洋,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123197711045618),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新新村***号。
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新新村。代表人:王志军,厂长。
被告:夏淑霞,0123197710155620),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新新村335号。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竞超,富阳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富军诉被告���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夏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剑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刘富军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夏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一直未还,被告夏淑霞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13013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9%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夏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志军答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王南平欠原告的,后来因为被告王志军欠王南平钱,所以这笔债最终落实到被告王志军头上了,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在王南平系列案件的分配过程中,原告又参与了分配,因此,该债务被告王志军不用再承担了。被告王志军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夏淑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志军一致。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夏淑霞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夏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一直未还,被告夏淑霞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淑霞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的刘富军、王南平、王志军之间的债务转移等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归还原告刘富军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13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9%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夏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1元,由被告王志军、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夏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雁鸣
审 判 员 陈亚伟
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幼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