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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501号

章顺静与易张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顺静,易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章顺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

被告:易张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

原告章顺静诉被告易张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易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顺静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经房屋中介介绍以70万元价格从被告处购得一套位于绍兴县柯桥兴越东区7幢201室,面积为141.92平方米的住房,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70万元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但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加价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现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张荣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后来由于原告方没有把现金交付给被告易张荣,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买卖协议应该是一份无效协议。对于收据,虽然写收到七十万元,但是被告没有看到过一分钱,因为这个收据是被告的儿子拿走的。所以现在如果要认定这个收据的有效性,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具现金流向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本案有买卖的意向但没有买卖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易张荣将位于绍兴县柯桥兴越东区7幢201室及含9号车棚,建筑面积为141.92平方米(另车棚面积为8.38平方米)作价70万元转让给原告易张荣;双方协定过户日期为房产三证办理完毕时,所有过户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全额房款交清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7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为凭,并将房屋及车棚交给原告使用。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办理讼争房屋的契证、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以未收到购房款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即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已将7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7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上为被告亲笔签名,因此被告未收到购房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被告依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借故不予办理,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章顺静与被告易张荣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

二、被告易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章顺静将绍兴县柯桥兴越东区7幢201室产权转移登记于原告章顺静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章顺静负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易张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