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87号
原告:湖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湖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陈钢独任审判,同年7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湖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供给被告乳胶漆,被告未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24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9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各一份,分别结欠原告货款1408元,10700元及10350元,合计22458元的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漆,但被告均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9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分别为1408元,10700元及10350元,合计2245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78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人民陪审员沈岳明
人民陪审员姚乐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建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