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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769号

曹某、曹某为与被告郝某某、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与郝某某、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69号原某: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区瓷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大道××小区沿街店面××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原某曹某为与被告郝某某、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以下简称都××保险××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都××保险××中心支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曹某起诉称: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系赣h×××××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都××保险××中心支公司系赣h×××××号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承保单位。2009年7月1日2时16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该货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与人民路路口时,因被告郝某某违规驾驶车辆、未注意行人而碰撞原某,造成原某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以“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某某认定。该事故共造成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某各项损失共计221783.10元。综上,被告郝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车速过快,未注意行人,违规驾驶,且该车辆右前大灯在夜间不能照明,因此,被告郝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都××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判令被告郝某某、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某共计101783.1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变更为:

一、判令被告都××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146元;

二、判令被告郝某某、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某共计57284.1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以上赔偿标准系按照2008年标准计算,届时将按照2009年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某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的产权情况;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案件发生之后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某某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情况;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右前大灯不能照明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调查的事实;5、住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某治疗的经过和治疗的事实,以及原某受伤部位;6、住院费某某单,证明治疗费用支出;7、医疗发票,证明原某为了治疗事故受伤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8、医疗证明书,证明造成原某受伤的诊断结果和伤势情况;9、保险合同,证明车辆保险及险种等情况;10、询问笔录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物资过磅单、苍南县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某受伤是由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11、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时间;1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某手臂受伤的成因,车祸伤可以形成。

被告郝某某答辩称:1、原某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诉称的被告碰撞原某缺乏事实依据。在当日通过人民路路口时,周边没有行人,也没有碰到原某。交警部门的监控也无法证明碰撞事实。原某受伤和被告行为没有因果联系,其主张答辩人赔偿缺乏证据;2、被告驾驶的车辆驶向人民路时,速度非常慢,不是原某诉称的快速行驶;3、假如是被告车辆刮擦造成,被告仍不承担责任,原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在无责情况赔偿10%的。原某受伤时所称的刮擦部位是车辆右侧后方,被告没有责任;4、被告赔偿部分不合理。被告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都××保险××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都××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1没有异议;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于户口性质判断以户口本上登记的性质为准,身份证上的地址不能反映户口性质;对证据2,该事故证明内容明确,事实和成因无法认定。对证据3,是内大灯不能照明,不能证明事故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根据鉴定结论,不能排除由打架引起;对证据10,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交警部门对车辆检验后没有刮擦碰撞的痕迹,证人刘某的两次陈述,第一次陈述眼睛离开几秒,没有看到碰撞;第二次陈述在车辆右侧刮擦,前后矛盾。另一位证人袁某,第一次陈述没有看到碰撞。另一位证人陈某甲也没有看到刮擦事实。四份笔录中的证人与原某都是朋友关系,刘乙跟原某是男女朋友,在事故发生之前,与原某发生争吵打架。四位证人均称车速快,系不真实。另一位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某乙,称车速非常缓慢,也没有看到刮擦事实。综上,不能证明被告车有刮擦原某事实;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车祸造成的伤势,不能排除打架造成的可能。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原某是否属于非农业户口,对此原某庭后提供户口本进行补强,可以确认原某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对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据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郝某某驾驶的赣h×××××号货车从龙港大道由西至东从曹某旁边驶过,而后发现其右手臂受伤。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某在受伤之前与其男友有发生争吵,原某的受伤有两种原因造成的可能,其一原某与男友争吵中受伤;其二肇事车辆碰撞造成,不存在其他可能的情况。据证据12的鉴定结论:“曹某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暴某一次性作用所致”。如果是原某其男友殴打所致,造成如此大的创伤,应该要借助一定的暴某工具,不能空手所致。对此几位证人均未提到加害人有持械的情节,如果殴打时发生的受伤事实,且在殴打的第一现场没有发现血迹,如当时未马上出血,创口面积较大,原某也不可能用手盖着伤口跑到出事地点,即使如此,原某在奔跑过程中一定会形成带状的血迹。交警对事故勘查现场的调查结果,血迹是在事发现场120cm×100cm的范围内存在,没有出现上述设定条件的情况出现,可以确定发现原某受伤的是原某受伤的第一现场。加之鉴定结论对原某的伤势系车祸伤可以形成的原因分析,虽然车辆没有明显的擦痕,但车辆已驶离现场,不是在第一时间进行检查,存在自然或人为的破坏。肇事车辆经车辆技术检测发现车辆右大灯不亮的结果,也可造成被告郝某某未注意到原某的行径。可以确定肇事车辆在行经原某受伤的路段车辆某部位碰撞原某的右手臂致其受伤。据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h×××××号货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与人民路路口时,在右前大灯未明的情况下,未注意行人,与自南向北横过人民大道的原某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以“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同日原某被送至温某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4956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郝某某在转弯时未减速慢行,遇原某横过道路未尽注意的职责,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原某在横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未注意过往车辆,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原、被告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原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对原某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司某某定评定:原某的伤势为十级伤残;今后仍需进一步行植皮手术及拆除内固定治疗;后续治疗误工时间无法确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0年6月21日,经申请本院又委托该鉴定所对原某伤势的成因进行鉴定,同年7月14日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曹某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暴某一次性作用所致。肇事车辆赣h×××××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都××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浙江省2009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9564.0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3538.52元、误工费15433.97元、鉴定费1600元,其计算方法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医疗费中署名为“李强”的票据产生的费用请求赔偿没有事故依据;对交通费原某没有提供证据,但可以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即705元,超过部分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可确定为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请求过高,根据其所受伤的部位及年龄综合评定,应以赔偿3000元为宜。对于其他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部分,原某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共造成原某医疗费49564.0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3538.52元、误工费15433.9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533.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被告都××保险××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中1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1万元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都××保险××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及鉴定费1600元由原某承担40%、被告郝某某承担60%。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郝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533.53元,由被告都××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81664.49元。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曹某25721.42元。原告曹某自行承担17147.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赔偿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郝某某、景德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华

审 判 员  温 超

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