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82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之后归还借款。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借贷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国爱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