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郑英。
委托代理人:金艳芬。
被告:蒋林,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徐村286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31003203X。
原告郑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林(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世纪新城6幢3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面积为106.74平方米,价格为2730000元(包括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相关事宜。3.律师函,拟证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翟某出庭作证。证人翟某在庭审中陈述:翟某是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其经手的,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曾提出将20000元定金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同意,20000元定金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730000元;被告在银行按揭审批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550000元打入保证金帐户,其余房款提出商业贷款申请,按银行规定办理;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与银行办理完毕个人贷款申请手续,如逾期,按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且逾期付款超过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终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730000元转让款中已含2-34号车位的转让款,双方在交房时将该车位的名字变更为被告。同日,原、被告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提出解除合同。2009年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以及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违约金280000元。原告要求解除《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请,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已于2009年12月16日起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英与蒋林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于2009年12月16日起解除。
二、蒋林支付郑英违约金2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50元,由郑英负担430元,蒋林负担6020元,蒋林负担部分中的5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余款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姜学英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