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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2563号

何光祥与大福公司、肖光明、永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何光祥。委托代理人何晓轩。被告成都公交大福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施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强。被告肖光明。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业,永诚公司职员。

原告何光祥诉被告大福公司、肖光明及第三人永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祥及委托代理人何晓轩,被告大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强,被告肖光明,第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肖光明驾驶大福公司的汽车将原告何光祥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光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2010年1月28日做了门诊检查,2010年5月20日再次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物,第二次手术住院12天。第二次手术是第一次手术的延续,为必然手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3.1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689.6元、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大福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后续治疗费30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光明辩称,与大福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辩称,该事故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已经确认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第三人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续医费原告一、二审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再次主张续医费的权利。第三人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肖光明驾驶大福公司的汽车将原告何光祥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光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2010年1月28日做了门诊检查,2010年5月20日再次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物,第二次手术住院12天。2010年3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永诚公司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永诚公司以对保险险种认定不清、误工费计算有误,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调解永诚公司支付原告损失41922.2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就医后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对此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该事故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第三人以对保险险种认定不清、误工费计算有误,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金牛区人民法院的赔偿项目前提下,调解处理。由于原被告、第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对再医费进行了处理,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其超出部分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何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光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