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4年8月31日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双陈村驶往萧山区。当日15时20分许,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双陈村柯利达公司路段交叉路口,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李炳良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驶出道路西侧路基冲入边沟中侧翻,二车受损、李炳良受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1日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医疗费收费收据、谅解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