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某,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晚上9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N0.H0922229401)从沙头角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时,无物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分别装有台湾产KINGSTON(金士顿)牌SD-C01G/1GBMICROSD存储卡10663个,日本产KINGSTON(金士顿)牌SD-C01G/1GBMICROSD存储卡14037个,共计24700个,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计税部门核定,该批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3073.8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3、查验笔录;4、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表、立案决定书。2、海关检查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8日,张某某未经申报携带24700个储存卡从沙头角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张某某也被当场抓获。3、经张某某辨认的涉案内存卡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走私货物已被海关扣押。(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三)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查获的涉案储存卡的品名、品牌、型号、产地、数量等。2、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3073.85元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本案查获的涉案储存卡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涂平一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丹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