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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08号

王述翠与王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述翠,王明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08号

原告:王述翠(身份证号码:4206241988********),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明元(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述翠诉被告王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述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述翠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归还1.5万元,至今尚欠2.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3万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王明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元应归还原告王述翠借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王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