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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80号

陈忠安与徐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忠安,徐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陈忠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月武、王学美。

被告:徐晓东。

原告陈忠安为与被告徐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安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安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徐晓东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晓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忠安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晓东借款的事实;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晓东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忠安与被告徐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东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安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总额2000000元从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忠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徐晓东负担1268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6000元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