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勇。被告庞建平。
原告李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建平(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月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均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被告于1月5日在该借条上另行确认“今借到李勇伍万元正(50000.00元)”的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在其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下方确认“今借到李勇伍万元正(50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于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被告于1月5日在该借条下方确认“今借到李勇伍万元正(50000.00元)”的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若被告庞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庞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倪艳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