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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5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魏和弟、姜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魏和弟,姜美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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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负责人:王晓澜。

委托代理人:张霖。委���代理人:单振中。

被告:魏和弟。

被告:姜美玉。

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

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魏和弟、姜美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魏和弟、姜美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和弟、姜美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支行诉称:2007年9月12日,高新支行与被告魏和弟、姜美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179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高新支行向魏和弟发放贷款82000元,期限为3年,魏和弟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向高新支行归还贷款本息;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和弟、姜美玉以其所有的车辆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美玉作为魏和弟的配偶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高新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0年4月12日魏和弟已连续逾期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高新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判令:

一、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179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

二、魏和弟归还贷款本金19782.31元,利息316.44元(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三、姜美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高新支行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179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魏和弟、姜美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179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已于2010年9月到期,高新支行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魏和弟、姜美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高新支行提供以���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与各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依约放款的事实。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魏和弟、姜美玉将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姜美玉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贷款明细一份,证明魏和弟至2010年4月12日欠款的数额。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结婚证系复印件外,其他均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高新支行(贷款人)与魏和弟(借款人暨抵押人)、姜美玉(抵押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179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魏和弟向高新支行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魏和弟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额为2552.97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并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魏和弟、姜美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奇瑞牌汽车(发动机SDP9769、车架号LVVDB24B77D192996)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07年9月5日,姜美玉向高���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魏和弟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魏和弟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4月12日魏和弟已连续逾期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9782.31元,利息316.44元(暂计至2010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高新支行与魏和弟、姜美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魏和弟未按约及时还款,高新支行有权要求魏和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姜美玉书面承诺对魏和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姜美玉应对魏和弟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和弟、姜美玉以其所有的奇瑞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新支行有权以该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同意高新支行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应依法对魏和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和弟、姜美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魏和弟、姜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9782.31元,利息316.44元(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魏和弟、姜美玉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奇瑞牌汽车(车牌号浙C1D0**、发动号SDP9769、车架号LVVDB24B77D19299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魏和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622元,由魏和弟、姜美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魏和弟、姜美玉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春芳

代理

审判员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