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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806号

朱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桥镇××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某诉称:案外人德皇(中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皇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由此设立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德皇××项目部(以下简称德皇××项目部)。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7日期间,德皇××项目部将新建厂区工程中的铺设钢筋轻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德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07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80900元。嗣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余款509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900元。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皇××项目部将新建厂区工程的木工轻工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未及时支付工资等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德皇××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且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资50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