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982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早上7点40分,原告骑吉安牌电动自行车在山阴西××××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柯华路××××处,与骑自行车在山阴西路××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5.20元、车辆定损费150元、拖车费9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100元、营养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625.2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在山阴西××××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柯华路××××处时,与在山阴西路××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吉安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85.20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此后事故电动车进行修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50元,共花费拖车费9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5.20元、误工费525元(75元/天*7天)、车辆修理费150元、拖车费90元,共计1,250.2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拖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诉称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没有任何单位财务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此本院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通讯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药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等共计1,250.2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莹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