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林乙。
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室。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原告林甲诉被告戴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横渎公交车站乘坐9路公交车(浙c×××××),驾驶员范某某向西往东行驶时,另一辆9路公交车(浙c×××××)突然变更车道进行超车,以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场昏迷倒地。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原告经过70天的住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还需继续治疗。这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胸5、6、7椎骨骨折,两肺挫伤、胸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面瘫等人身损害的痛苦,而且造成精神痛苦。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号车辆驾驶员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680.19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c×××××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浙c×××××号车辆系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及该车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5、门诊收费收据11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8013.99元(包括公某某司垫付的15000元);6、复印费发票5份,用于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出的复印费5元;7、陪护费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
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戴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时发生本次事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已经向原告预付15000元且事故当天垫付门诊费用2608.66元;浙c×××××号车辆已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司某担。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份(附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13份,用于证明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608.66元和15000元住院医疗费。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我司某保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和70天的住院治疗。2010年8月1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林甲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两肺挫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608.66元门诊医疗费和15000元住院医疗费。另查明:浙c×××××号车辆驾驶员戴某某受雇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28013.99元(不含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2608.66元门诊医疗费,含15000元住院医疗费),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住院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93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故认定医疗费为28013.99-931.50=2708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人寿保险××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造成胸椎骨折、两肺挫伤,导致八级伤残,鉴定机构亦评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平均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120天,即主张护理费7200元。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人寿保险××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做出评定,结论为4个月,被告人寿保险××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70天)的护理费甲准可参照本地医院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出院后(50天)的护理费乙参照本地家庭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70×70+50×50)超过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人寿保险××认为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门诊次数、住院天数及病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在合理支出的范围内,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366.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人寿保险××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人寿保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及人寿保险××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62748.69元,扣减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42748.69元。以上事实由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浙c×××××号车辆驾驶员戴某某受雇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其雇主即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余额42748.69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减其已经预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27748.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甲直接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甲损失计人民币27748.69元;
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6元,减半收取1844.8元,由原告林甲负担74.8元,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屠建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