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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29号

朱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将剩余的50000元借款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共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还清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将剩余的50000元借款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